专项审计调查的内涵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将审计法关于“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一步解释为“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使得审计机关对企业、金融机构等开展专项调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全口径预算大背景下,与修订后审计法精神相契合,专项审计调查的内涵应当进一步扩大,与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有关的特定事项也可以纳入专项审计调查范围。因此,专项审计调查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审计的相关程序和方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含国有资源)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专项审计调查的适用情形
国家审计准则第三十六条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适合安排专项审计调查的项目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即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凡是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或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可以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也就是说,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围绕党委政府、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或者是审计中已经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开展,而且审计机关对这些事项的调查能够发挥宏观性、建设性作用,审计调查结果具有一定影响力。
一般而言,只涉及单个部门或单位,侧重于全面监督其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项目,如检查政府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等,适合安排审计项目;涉及某个行业、多个部门或者单位,侧重于掌握某项重大政策、法规、制度落实情况和重大财政财务管理体制运行情况等特定事项的,如了解某个行业的防范风险状况、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等,适合安排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在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从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开始,就应当区分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合理安排好项目类型,避免不必要的混乱。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
按照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是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含国有资源)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密切相关的地方、部门、单位。这些地方、部门、单位,原则上为审计机关法定监督对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与被调查事项有关但不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如,开展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情况专项审计调查、经济开发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情况专项审计调查等,专项审计调查对象的范围也可能涉及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审计机关在实践中要根据审计调查的事项和目标,合理确定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可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广泛调查;同时要注意突出重点,注意调查对象的典型性,提高审计调查结论的说服力。
专项审计调查的报告要求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这是基于专项审计调查的宏观属性、立项宗旨提出的报告要求。为统一审计人员和被调查单位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认识,增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法律约束力,督促被调查单位整改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问题,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规定为向被调查单位出具的一种正式审计业务文书,纳入审计报告的范围。同时,特别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这主要是为了适应复杂的专项审计调查实践的需要。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涉及面广,被调查单位众多,对有的被调查单位受调查内容的影响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报告,审计机关难以向各被调查单位都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是否正确履行财政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定职责情况开展的。到其他单位调查主要是收集素材和证据,所形成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与其他单位没有实质利害关系,审计机关也没有必要向其他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同时,为确保专项审计调查发挥建设性作用,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要素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专项审计调查的主要目标不是发现个别违法违规问题,而是在于反映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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